概要: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 (2) 上一页 [1] [2]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