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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05-17 16:12:22]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180

概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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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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