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及安全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的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预案,建立组织或者配备人员,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预案,各自建立组织或者配备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应当按照国家有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标签:建筑法规,建筑安全法律法规,http://www.65jz.com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及安全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生产安全的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预案。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预案,建立组织或者配备人员,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预案,各自建立组织或者配备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扩大,保护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的调查、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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