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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05-17 16:12:50]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997

概要: 第十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所辖区域或企业隶属关系,对矿山企业尾矿设施的安全进行管理: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尾矿设施安全的规定、规程、规范情况以及尾矿设施和运行状况; (二)组织新建、改建(包括改变筑坝方法)、扩建(增容)尾矿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组织尾矿设施的闭库处理设计审查,对已闭库的尾矿设施进行安全情况复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尾矿设施进行及危害程度分类; (五)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对尾矿设施隐患的治理; (六)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汛前、汛后及北方冻融期,对尾矿设施进行定期全面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向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在尾矿设施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的尾矿设施实施以下监督: (一)检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所颁发的尾矿设施规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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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所辖区域或企业隶属关系,对矿山企业尾矿设施的安全进行管理: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尾矿设施安全的规定、规程、规范情况以及尾矿设施和运行状况;
    (二)组织新建、改建(包括改变筑坝方法)、扩建(增容)尾矿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组织尾矿设施的闭库处理设计审查,对已闭库的尾矿设施进行安全情况复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尾矿设施进行及危害程度分类;
    (五)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对尾矿设施隐患的治理;
    (六)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汛前、汛后及北方冻融期,对尾矿设施进行定期全面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向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在尾矿设施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的尾矿设施实施以下监督:
    (一)检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所颁发的尾矿设施规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以及尾矿设施和运行状况;
    (二)参加新建、改建(包括改变筑坝方法)、扩建(增容)尾矿设施的设计 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参加尾矿库闭库处理设计中安全维护方案的审查;
    (四)监督矿山企业尾矿设施安全技措费用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参加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对尾矿设施进行及危害程度分类;
    (六)参加并监督尾矿设施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尾矿设施程度和危害分类细则。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对一类和二类尾矿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检查后如发现重大隐患,应签发“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并按有关规定要求限期整改、给予行政处罚或停产整顿。
    劳动行政部门对尾矿设施的安全实行分级监督。
    一类尾矿设施的监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施行,二类和三类尾矿设施的监督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施行。一类尾矿设施的现场检查情况应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尾矿设施检测机构对指定范围内的尾矿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定期检测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一类尾矿设施在每年汛期前、冻融期必须检测一次;
    (二)二类尾矿设施每年检测一次;
    (三)三类尾矿设施每二年检测一次;
    检测机构提出的检测报告必须报送授给其权限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关交企业。检测报告应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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