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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05-17 16:11:44]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735

概要:第十五条、发生特大安全,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特大安全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 特大安全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特大安全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特大安全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消息。 第十九条、特大安全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应当自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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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发生特大安全,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特大安全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
  特大安全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特大安全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特大安全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消息。
  第十九条、特大安全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应当自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对特大安全以外的其他安全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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