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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05-17 16:12:27]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625

概要: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护工作,加强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以下简称《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护主要包括检查、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护制度,保证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检查。 劳动者接受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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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护工作,加强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以下简称《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护主要包括检查、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护制度,保证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检查。

劳动者接受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劳动者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因素类别,按《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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