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对防护设施与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使防护设施和卫生防护用品在使用时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以控制或者消除危害因素,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本办法所称的防护用品(以下称“防护用品”),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免受危害因素对其健康的影响,对机体暴露在有危害因素作业环境的部位,采用相应的防护用品进行保护。第三条(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领域内对危害因素作业场所使用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也适用于从事对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产品进行检测、评价、鉴定等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防护设施和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对防护设施与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使防护设施和卫生防护用品在使用时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以控制或者消除危害因素,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防护用品(以下称“防护用品”),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免受危害因素对其健康的影响,对机体暴露在有危害因素作业环境的部位,采用相应的防护用品进行保护。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领域内对危害因素作业场所使用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用于从事对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产品进行检测、评价、鉴定等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区内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责任)
接触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依法享受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保护权力。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责任制,单位没有对危害因素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产生对劳动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章 防护设施
第六条(使用防护设施要求)
用人单位存在危害因素的,应当对有危害因素的作业环境采取有效的防护设施,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的危害因素溶度(强度)符合国家的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七条(购置防护设施要求)
用人单位在购置定型的防护设施产品时,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
(二)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四)检测单位应当具有技术服务资质,检测的内容、应当有检测依据及对某种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结论。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技术服务机构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产品。
第八条(防护设施效果检测)
用人单位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存在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设计和安装非定型的防护设施项目的,防护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评价和鉴定。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不得使用。
第九条(服务机构要求)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可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防护设施的检测、评价和鉴定。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应履行法定职责,不得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