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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05-17 16:12:15]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211

概要:(七)军队、矿井地下部分、森林发生的,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统计。 (八)一起如涉及到几个独立的统计调查单位,其统计由主管起火单位监督工作的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条 发生后,受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每月十二日之前将上月数据报公安部局。全年的数据(含补报)在次年的一月十二日以前上报。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的主管部门,于当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公安部局报半年和全年的数据。 第十一条 发生特大,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局和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局报告基本情况,并及时续报、补报,发生后一个月内上报特大专题报告。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特大,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安部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发生灾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一百万,但政治、经济影响较大的,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市(地)公安部门要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发生伤亡事的,要按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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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军队、矿井地下部分、森林发生的,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统计。
(八)一起如涉及到几个独立的统计调查单位,其统计由主管起火单位监督工作的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条 发生后,受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每月十二日之前将上月数据报公安部局。全年的数据(含补报)在次年的一月十二日以前上报。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的主管部门,于当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公安部局报半年和全年的数据。 
第十一条 发生特大,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局和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局报告基本情况,并及时续报、补报,发生后一个月内上报特大专题报告。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特大,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安部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发生灾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一百万,但政治、经济影响较大的,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市(地)公安部门要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发生伤亡事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企业职亡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劳动部、国家统计局《企业职亡统计报表制度》等规定执行,将伤亡情况在上报公安部门的同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建全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统计资料由公安、统计部门负责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布。全国和各地的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负责统计监督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统计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有关韵和个人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统计资料,检查各种原始记录和台帐,监督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公安部门报告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四)检查、监督统计法规和统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控告和检举统计工作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 发生后隐瞒不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伪造、篡改统计帐目,干扰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和关情况和资料的;公安、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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