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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05-17 16:12:04]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942

概要:(二) 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 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通风设施; (四) 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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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 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通风设施;
(四) 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 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 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 职业中毒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人员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制定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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