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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05-17 16:12:04]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942

概要: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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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 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 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设施或者制定预案的。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 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 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检查的;
(三)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检查的;
(四) 对未进行离岗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 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病人的;
(六)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 未建立监护档案的;
(八)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监护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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