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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05-17 16:12:06]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341

概要: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 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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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 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 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转自:资料网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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