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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05-17 16:12:25]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316

概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报告 第九条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重大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上报至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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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报告

    第九条 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重大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单位概况;
    (二)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情况;
    (三)的简要经过;
    (四)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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