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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05-17 16:12:25]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316

概要: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的; (三)在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发生单位对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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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的;
    (三)在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单位对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的;
    (四)在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发生单位对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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