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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05-17 16:12:25]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316

概要: 第十五条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较大、一般分别由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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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较大、一般分别由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
  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以下等级,发生地与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的具体情况,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组长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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