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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05-17 16:12:54]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302

概要: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二)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三)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上的;(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收缴被注销的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严格在卫生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者场所。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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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

(二)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收缴被注销的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严格在卫生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者场所。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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