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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05-17 16:12:03]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825

概要:(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或者处置废弃,且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的,应当在的包装内附有与完全一致的化学品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有新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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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或者处置废弃,且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 生产的,应当在的包装内附有与完全一致的化学品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使用的规章制度,保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的,应当根据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生产、储存、使用其他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
  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 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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