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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05-17 16:12:03]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825

概要: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的其他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的其他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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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的其他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的其他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处置废弃,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第三十二条 经营企业储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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