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至三项所列的森林,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森林,由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森林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的; (二)发生森林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内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至三项所列的森林,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森林,由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森林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的;
(二)发生森林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内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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