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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05-17 16:12:36]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151

概要: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应急计划。 核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应急计划、场外核应急计划和国家核应急计划。各级核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场内核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场外核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核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场内核应急计划、场外核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核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 核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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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应急计划。
    核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应急计划、场外核应急计划和国家核应急计划。各级核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场内核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场外核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核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场内核应急计划、场外核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核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 核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
    (三) 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 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 核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 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 核电厂核应急机构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用于核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  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应急工作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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