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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05-17 16:12:36]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151

概要: 第十八条 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应急演习。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核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 (一) 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入戒备状态。 (二) 厂房应急。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人员按照场内核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应急响应行动,通知厂外有关核应急响应组织。 (三) 场区应急。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核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应急响应行动。 (四) 场外应急。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 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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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应急演习。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核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
    (一) 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入戒备状态。
    (二) 厂房应急。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人员按照场内核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应急响应行动,通知厂外有关核应急响应组织。
    (三) 场区应急。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核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应急响应行动。
    (四) 场外应急。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  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应急机构的情况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需要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但是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
    第二十四条  在核现场,各核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尽量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的照射。
    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的核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现场接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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