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核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 完成核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 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 (三) 对核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 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 (五) 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制定核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 玩忽职守,引起核发生的; (三) 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真实情况的; (四) 拒不执行核应急计划,不服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核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 完成核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 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
(三) 对核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 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
(五) 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制定核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 玩忽职守,引起核发生的;
(三) 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真实情况的;
(四) 拒不执行核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核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五) 盗窃、挪用、贪污核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 阻碍核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 有其他对核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核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减轻核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
(二) 场区,是指由核电厂管理的区域。
(三) 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四) 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 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六) 干预水平,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剂量水平。
(七)出干预水平,是指由干预水平推导得出的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介质中的浓度或者水平。
(八) 急防护措施,是指在核情况下用于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所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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