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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05-17 16:12:36]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151

概要: 第二十六条 在核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因核应急响应需要,可以实行地区封锁。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封锁,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地区封锁,由国务院决定。 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详细的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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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在核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因核应急响应需要,可以实行地区封锁。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封锁,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地区封锁,由国务院决定。
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详细的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提交场外核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起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核电厂在核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核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核应急准备工作与地方和核电厂的发展规划相结合。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援。
    第三十四条  场内核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
    场外核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资金数额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核电厂承担的资金,在投产前根据核电厂容量、在投产后根据实际发电量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纳,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场外核应急准备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
    第三十五条  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三十六条  因核电厂核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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