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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05-17 16:11:45]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236

概要:第十五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隐患的,有权要求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七条 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伤亡的,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不得接受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安全监察工作在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安全监察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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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隐患的,有权要求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七条 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伤亡的,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不得接受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安全监察工作在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安全监察内容 
  第二十条 安全监察机构对执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安全监察机构对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监督制定预防和应急计划,并检查制定的发现和消除隐患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察机构发现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察机构对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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