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防治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发生,避免和减少危害。 职工发生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
《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防治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发生,避免和减少危害。
职工发生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基金
第七条 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费、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费使用、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费使用、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费。职工个人不缴纳费。 转自:资料网
用人单位缴纳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