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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05-17 16:11:47]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310

概要:第十八条 提出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诊断证明书(或者诊断鉴定书)。 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证明书或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用人单位不认为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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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提出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诊断证明书(或者诊断鉴定书)。 
  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证明书或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用人单位不认为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认定决定和职工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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