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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05-17 16:11:47]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310

概要: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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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的,参加当地,其国内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的,其国内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待遇; 
  (六)为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费的征缴和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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