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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消防管理办法

[05-17 16:12:17]   来源:http://www.65jz.com  建筑安全法规   阅读:8352

概要: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条 安全重点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 第十一条 专职队和职工义务队应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扑救能力。 第十二条 对职工要经常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新职工和改变工种人员要经过安全知识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易于引起爆炸的人员以及从事客货运输的有关人员,必须进行专业知识,达到“三懂三会”(懂得本岗位的危险性,懂得预防的措施,懂得的扑救方法;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会扑救初起),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各局、院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增加资金投入,逐步改善基础设施,适应预防和扑救的需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铁路工程以及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筑设计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筑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铁路公安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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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条  安全重点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


第十一条  专职队和职工义务队应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扑救能力。
 

第十二条  对职工要经常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新职工和改变工种人员要经过安全知识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易于引起爆炸的人员以及从事客货运输的有关人员,必须进行专业知识,达到“三懂三会”(懂得本岗位的危险性,懂得预防的措施,懂得的扑救方法;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会扑救初起),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各局、院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增加资金投入,逐步改善基础设施,适应预防和扑救的需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铁路工程以及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筑设计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筑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铁路公安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铁路公安机构审核的工程建筑设计需要变更的,报原审核单位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筑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铁路公安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铁路使用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其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检测单位,应当向铁道部公安局机构登记备案。


机车、车辆和其他重要运营设施的设备、器材的配置、维修必须由铁路分局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防火卷帘等设备、器材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对设备、器材定期进行检测、调试、维修。未经铁路公安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八条  既有车站、客技站(客整所、客车停车线)、编组场设施不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制定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工程工地,执行公安部《关于建筑工程工地防火措施》的规定。


重点工程工地必须分区布置,划分为施工现场、用火作业区、材料区、仓库区、办公生活区、机械站等区域,各区之间应有一定的防火间距。重点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工程局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工程处(工程公司)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一节  旅客车站

 
第二十条  车站站房内设置商场、旅馆、饭店、售货摊位和公共娱乐场所,应符合安全规定,报经铁路公安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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